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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张甲,女,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1生,住项城市。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此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豪。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的性情没有任何改变,依旧与我争吵不断,甚至对我拳脚相加,多次造成我严重受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家豪。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经共同生活10年有余,且于婚后生育儿子张家豪,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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