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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983号

原告麻某红,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某岭,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麻某红与被告凡某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腊月建立关系,于当年腊月结婚生活,期间于1995年生育长凡A,于2003年生育长子凡B,现长女外出打工,长子正在读书跟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后经多方调解无效,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今原告为解除不幸的婚姻,早日走上正常的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凡B,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凡某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农历腊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1995年1月2日生育长凡A,2003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凡B,长凡A已满十八周岁现已成年。儿子凡B现跟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前些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有时也有生气和吵架时候,但家庭也相对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20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儿女,且子女希望父母和好,如果原、被告能多多进行思想沟通,完全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麻某红与被告凡某岭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家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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