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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丁某平,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崔某峰,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丁某平诉被告崔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平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生育儿子崔某畅,2013年在项城市蛤蟆寨新村正泰路东购买一套三楼三室一厅家属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畅。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经共同生活8年有余,且于婚后生育儿子崔某畅,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平与被告崔某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珂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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