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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曹某动,男,1977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任某霞,女,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曹某动诉被告任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动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系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由于双方不甚了解,以至婚后二人经常打架生气,互不理睬,也不长说话,被告经常和原告父母生气,辱骂父母,常常无端找事,东家长、西家短,和左邻右舍不来往,平时常出口伤人,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亲朋近邻敢怒不敢言。致使被告更加放纵自己,想骂谁就骂谁,和邻居关系十分僵硬,而被告由于忍受不了被告古怪、而又不讲理的脾气,原告已离家十余年,这十年来长期在外漂泊,有家不能回,有孝不能尽,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同居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女一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霞辩称,因被告有第三者,责任在他,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曹A,1998年生,次女曹诗虞,2000年2月28日出生,儿子曹B,2001年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女一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动与被告任某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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