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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050号
原告司某莉,女,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李某林,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莉与被告李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好,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司某莉承担。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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