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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070号
原告李某艳,女,1991年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韩某,男,1988年生,回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艳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艳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艳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艳承担。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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