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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丁某旺,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李某甜,女,1990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旺与被告李某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旺承担。

审判员  夏康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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