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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715号
原告张某杰,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飞,男,1988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杰与被告刘某飞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合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杰承担。
审判员 夏康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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