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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李某霞,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老城乡。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伟,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老城乡。

原告李某霞与被告吴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霞诉称,原告在2001年与被告认识,通过来往于同年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长期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从2008年开始去江苏打工分居至今,只是每年回被告家看孩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B由被告抚养,女儿吴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伟辩称,我们结婚14年了,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1年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生育儿子吴B,2009年生育女儿吴A,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李某霞与被告吴某伟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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