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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04号

原告马某礼,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星,男,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礼诉被告邓某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志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原告马志礼负担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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