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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安某旦,女,汉族,1992年生,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飞,男,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安某旦与被告赵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自由恋爱,201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生育女儿赵某涵,2013年生育儿子赵某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分居数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赵某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飞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生育女儿赵某涵,2013年生育儿子赵某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赵某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安某旦与被告赵某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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