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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潘某明,男,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袁某霞,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潘某明与被告袁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催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原告潘某明催缴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某明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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