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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427号

原告于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刘某景,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证(结婚证丢失)。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长子于A,2005年生育一次子于B。婚后我们夫妻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公婆不孝,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关系恶化。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分居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于2014年9月起诉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2014)项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已经8个多月,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二人没有一切来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强烈要求离婚。长子于A随被告生活、次子于B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刘某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证(结婚证丢失)。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长子于A,2005年生育一次子于B。原告以婚后夫妻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公婆不孝,双方经常生气,关系恶化为由,于2014年9月起诉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2014)项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没有一切来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强烈要求离婚。婚生长子于A随被告生活、次子于B由原告抚养(愿意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项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并且婚后又生育二个孩子。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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