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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时某君,女,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职工新村。

被告曹某刚,男,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建设路蔚蓝春天。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君与被告曹某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君、被告曹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君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曹某苒,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短,同居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曹某苒归女方抚养,男方负担抚养费,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女方所有。

被告曹某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女儿在哺乳期内现在跟着她比较合适,但随着女儿的长大,我们有更好的条件照顾孩子。孩子随我比较合适,我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4年育女儿曹某苒,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居前的财产还有人民币7万元在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3、4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于2014年6月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曹某苒由原告时某君抚养,被告曹某刚支付给原告时某君子女抚养费40400元(200元×202月);

二、被告曹某刚返还原告时某君人民币7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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