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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923号
原告马某霞,女,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
被告张某东,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霞与被告张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霞以与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霞负担。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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