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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付某甲,女,201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87年,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系原告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飞,男,199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前程营村。

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小伟、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告赵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被告赵艳飞驾驶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程营村后(东西水泥路上)时,碰住路边儿童原告付某甲,造成原告重度脑功能障碍、多发颅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27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艳飞辩称,1、原告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原告的最终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第二次伤害造成的。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00元,应当予以冲抵或者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被告赵艳飞驾驶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程营村后(东西水泥路上)时,碰住路边儿童原告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爷爷付保全于2014年7月31日17时34分向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8月1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证字(2014)第0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0天,支出医疗费用188567.44元。2015年3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艳飞,赵艳飞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飞支付原告医疗费278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27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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