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项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靳A,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B,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A与被告靳B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靳B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A诉称,2013年元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靳甲,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由于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之孩子出生后生活压力大,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靳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靳B辩称,1、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2、要求行使探视权。3、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育女儿靳甲,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靳甲,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项城市范集镇史庄行政村证明与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相一致,证实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考虑。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靳甲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幼(不足2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宜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靳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被告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村民纯收9416.1元标准,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386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女儿抚育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靳甲由原告靳A抚养,被告靳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38645元(抚养至18周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