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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被告李某强,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冉。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矛盾不仅没有得到缓和,反而更加激化,夫妻已彻底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强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冉,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积极改善夫妻感情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考虑。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冉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宜子女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亦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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