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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14号(2)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冉由被告李某强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魏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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