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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凡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凡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白 光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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