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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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