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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庆伟,男,住沈丘县北郊乡高门村777号。系原告韩某某的大伯。
被告豆某某,男,汉族,住淮阳县豆门乡。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某某、韩某某诉被告豆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辛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某某、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辛某某、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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