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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夏某甲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在女儿出生前几个月,被告便不顾原告怀孕在身无端找茬,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居住在娘家生产。女儿出生后,在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勉强看望女儿两次,之后就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被告不但不尽抚养义务,还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分开五年来,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在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954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沈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矛盾仍未能消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除冰箱原告已经带走外,其余嫁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善待体谅对方,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环境。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逐渐疏远,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来之不易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被告之女夏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夏某甲现年4周岁,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25%,计算14年至夏某甲18周岁,计款329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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