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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孙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孙某某之父。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孙某某之母。

上列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吴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吴某某之父。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吴某某之母。

上列被告吴某某、吴甲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甲某、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某、肖某某及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吴雪峰、程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张艳华和吕武杰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三见面,相处后双方均有结婚意向。2014年正月初九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一同到沈丘县金伯利钻石金店和老凤祥银楼购买戒指和手链,并于当天交给了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阴历正月初十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方向被告吴雪峰、程某某交付干礼30100元、改口钱2400元、倒茶钱1200元、压箱钱2000元、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并约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结婚,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宴请费用。2015年正月14日,原告孙甲某、肖某某夫妇与媒人一起找到被告吴雪峰、程某某夫妇递“好”,订到2015年农历三月初八或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迎娶吴某某,遭到被告吴某某父母的拒绝,说要等三五年再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6600元,白金钻石饰品(价值10795元),共计47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辩称,1、被告诉称情况不属实,订婚当天,原告只给被告10100元的彩礼,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改口钱1000元,后三项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的范畴。订婚当天原告没有买肉,只拿了一个金猪存钱罐,也没有约定2015年结婚之事。2015年原告孙甲某、肖某某找被告吴雪峰、程某某递“好”时,被告吴雪峰、程某某之说等掂过年结婚,没有说等个三五年的话;2、被告没有不同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事,是原告孙某某移情别恋,又与其他女子订立婚约,有原告孙某某微信里的合影照片为证。导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返还金额应当减少10%至50%;3、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孙某某现金6000元,给原告孙某某买衣服和鞋子花费1200元。订婚当天,被告吴雪峰、程某某给原告孙某某改口钱2600元、压箱钱1000元,应当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孙某某耽误了被告吴某某的青春,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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