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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20号(3)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订婚时,男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价值10795元的钻石腕饰及戒指、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改口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及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各一件,毛毯、羽绒被各一件的事实,有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本院确认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金猪储钱罐装的1000元、改口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压箱钱800元及毛毯、羽绒被各一件不再返还,被告方收受的彩礼30000元酌情应返还25000元,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及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应当返还。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彩礼25000元及价值6350元的老凤祥银楼白色18k钻石腕饰、价值4445元的金伯利钻石戒指各一件。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孙某某、孙甲某、肖某某承担98.5元,由被告吴某某、吴雪峰、程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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