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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聂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在河南省信阳武警教导大队学习汽车驾驶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交往很少,彼此都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和习惯不一致,也未能建立感情,常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经多次查找仍无任何音讯,现夫妻已分居多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2007年8月原告在河南信阳当兵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湖北省利川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因双方性格不合,电话中经常吵架,2012年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湖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河南信阳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义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彼此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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