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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房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好,原告房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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