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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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