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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委托代理人陈奇、朱剑,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朱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胡乱猜疑,还常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原告,后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自愿给付的接楼款6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经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奶粉,已经全部支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从来未曾打架,双方偶尔吵架属正常现象。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较高,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嫁妆被告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结婚前,被告向原告下彩礼11000元,由于原告嫌弃被告的房子过时,要求接成楼房,后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接楼款60000元,但楼房至今未接,该款不属于彩礼,且双方均有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接楼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彩礼11000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因被告家中房屋系平房,原告方要求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建造成楼房,经双方协商同意,同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建造楼房款60000元,用于将来建造楼房,但至今未建。2010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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