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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03号(2)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霸王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现年4周岁,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25%,计算14年至刘某甲18周岁,计款32956.35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接楼款60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婚后建造楼房,该条件未成就楼房未建造,故双方离婚后该款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经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奶粉,但均无证据证明。因双方都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故接楼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双方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

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海信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霸王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建造楼房款6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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