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沈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郭甲某。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过年后,双方开始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所有要求;2、如果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就不过了,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不愿意可以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郭甲某。2008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请求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同意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