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89号(2)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甲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338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单子16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被告宁某某家中拉走,原告宁某某不得阻拦。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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