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967号(2)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正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顾乙某,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顾丙某。2008年6月28日,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结婚后,生育女儿顾乙某、儿子顾丙某,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应履行扶养被告的法定义务,照顾被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原告李某某称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顾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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