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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陈某,女,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底,原告发现怀孕了,就把喜讯告诉被告,但被告的反应出乎原告意料,坚持让原告流产,原告无奈告诉了被告的姐姐,让她劝被告不要流产,但被告谎称原告没怀孕骗他姐,之后在被告的逼迫下被告带着原告去医院做了人流,此事在原告心里留下了巨大阴影。流产7日后被告就让原告上班,平时家务也都让原告做。今年以来,被告就整日游手好闲,不上班工作,家庭花费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像原告诉状所说的,原告流产是我们在结婚以前的事,并不存在逼迫的事。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赵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原告怀孕,被告让原告流产的事实,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TZU651。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与原告一直联系,一直通话聊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对于自己流产之事耿耿于怀,常与被告生闷气。2015年7月,原告将自己的嫁妆从被告家中拉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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