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沈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甲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董营村丁字路口时,被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某某撞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在沈丘县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告反说是原告撞在被告的车子上,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董某某做为肇事机动三轮车所有人和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91.0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后期治疗费9685元及后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975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318.04元。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将被告张某某撞到沟里,导致自己摔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碰撞的地点是丁字路口,原告从东向西行驶的是下坡路,并且坡度很大,因原告车速较快撞到被告张某某车上,致使被告掉沟里了,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骑车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董某某不是本案事故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损害事实以及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伤残情况;第三组证据,颍河居委会和程营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程可可、时露晴、赵高峰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两年在沈丘县城居住、做生意,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付各项损失;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住院至12月29日,共计13天。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