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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31号(2)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责任,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2、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缺少一日清单,无法明确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真实性;3、颍河居委会和程营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临时户口的管理权属于公安机关,居民临时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公安机关出具;颍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有证人赵高峰的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程可可与时露晴没有出庭作证并且没有身份证明,所以该证据无效;4、对住院病历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董存林、董书魁证言。证明1、事故现场是丁字路口,被告走的是主干道,原告走的是下坡道,在下坡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2、原告骑车下坡时将被告张某某撞到沟里面;3、董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证明原告的亲戚董海龙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张某某协商赔偿时,董海龙告知被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没有刹车,导致两车相撞。

原告王某某对张某某、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上述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效力低微;2、两位证人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作证,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3、被告当庭提交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不予质证;4、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方的亲属与被告调解时的言论,根据司法解释,在调解时为了达成调解结果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言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从董海龙证言看,董海龙不在现场,原告也不知道他说过这句话。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董营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991.4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685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230元。

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行驶至董营村丁字路口时均没有谨慎驾驶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农村居民按城市居民对待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需由当事人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槐店镇租房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8991.4元;2、误工费4644元(9416.1元/年÷365天×180天=4644元);3、护理费7021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2230元;8、伤残赔偿金37764元(9416.10元/年×20×20%=37664元);9、二次手术费9685元;上述费用合计721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360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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