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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31号(3)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63元(36063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忠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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