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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姻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1978年4月生育长子罗某甲,1982年生育长女罗某乙,1985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1994年被告承包了槐店镇中州宾馆后与宾馆内的服务员一起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姻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78年4月生育长子罗某甲,1982年生育长女罗某乙,1985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自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做调解和好工作,但由于被告缺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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