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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甲,1995年6月2日生育次子孙某乙,1997年10月1日生育三子孙某丙。婚前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基本很少交流,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不尽力拯救原己破碎的家庭,所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1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甲,1995年6月2日生育次子孙某乙,1997年10月1日生育三子孙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原告毛某某以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原告毛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毛某某的再次提起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准允。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及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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