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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吴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农历4月30日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整天不进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无法继续共同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1073元;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吴某不愿再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吴某甲属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由于非婚生子吴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吴某甲应由原告吴某抚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河南省沈丘县农村居民,抚养费依法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5%计算,具体数额为26875元。被告张某的嫁妆及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暂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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