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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林某甲,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林某乙,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林某甲之父。
被告潘某甲,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刘某,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系被告潘某甲之母。
被告潘某乙,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潘某甲之父。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撤回对被告潘某甲、刘某、潘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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