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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11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付井镇桂花苑社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已交了首付,该房产应为共同财产。故请求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故原告增加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系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合的合法夫妻,原告所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实。2、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也不属实。3、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卜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11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分别于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卜某某离婚,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关心、包容,珍惜这不易的婚姻生活,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积极换位思考,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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