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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云俊,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郭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毛志鸿,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OO8年农历3月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1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三女儿郭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再加上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借此跟原告找茬生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119000元,债务还完之后同意离婚,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三个孩子都是爷爷奶奶养育的,原告返还彩礼,嫁妆可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5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8年农历3月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1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三女儿郭某丙。三个女儿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善待对方。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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