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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作过多的了解,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草率举行了婚礼。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郭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多次生气、吵架。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因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了,所以要求抚养儿子,以后防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跟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善待对方。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婚生子营造一个能让其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不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就轻言离婚,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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