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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非农,住沈丘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非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沈瑞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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