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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3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尚有继续共同生活和和好的希望,同时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离婚理由不正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农历11月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1)原告自愿放弃嫁妆。(2)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互相谅解,彼此宽容,为孩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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