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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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