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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于1990年9月8日生育大女儿徐某甲,于1992年11月2日生育二女儿徐某乙,于1995年8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2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丙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财产归儿子和被告共同拥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如果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把财产给孩子,因为被告的父母现在还健在,财产给了孩子后被告没办法扶养父母;原告的母亲在周口住院,原告给她拿过去23000元,原告需要还给被告;被告在焦作九里山煤矿上干临时工六年,每月挣五千元,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要还给被告,还给钱就同意离婚,不还钱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8年夏,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1989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与徐某某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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