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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5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王峰,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次子王二峰,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三子王小峰。由于双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还殴打原告母亲和大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5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王峰,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次子王二峰,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三子王小峰,上述三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举办婚礼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自己的婚姻,不能因为琐事影响到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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