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太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夫妻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2011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15年于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长女王某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配两个音响1套、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背景墙1个、吃饭桌1张、被子12条、毛毯1条,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照片、录音资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给子女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处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